■ 案例分析 ——(2016)最高法民再64號 2006年1月18日,原發包方與承包方建工集團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竣工日期為2006年11月30日;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誤,經工程師確認,工期相應順延:……;承包人在上述情況發生后14天內,就延誤的工期以書面形式向工程師報告;工程師在收到報告后14天內予以確認,逾期不予確認也不提出修改意見,視為同意順延工期。 2006年12月6日,建工集團申請因天氣原因暫停施工,同日作出《停工報告》。至尊公司項目經理簽署審批意見:“同意停工,但必須確保按進度計劃竣工。”同日,建工集團作出《工程施工進度計劃》。主要內容為建工集團已經擬定工程進度計劃,并明確竣工日期為2007年5月1日。 2008年3月10日,原發包方、建工集團及至尊公司三方簽訂協議,將原發包方應承擔的全部權利與義務全部轉讓給至尊公司。后因工期順延一事,至尊公司向建工集團主張延誤違約金,而建工集團以停工報告與復工報告已獲同意為由,主張工期不計入該停工期間并應順延。 本案經歷一審、二審,最終交由最高院審理,該院認為:建工集團提交的《停工報告》載明,建工集團申請于2006年12月6日停工,并就停工原因作出了說明,同時擬定了《工程施工進度計劃》,變更了原竣工進度計劃。至尊公司的項目負責人在報告上簽字同意停工,同時注明“但必須確保按進度計劃竣工”。視為同意按照變更后的進度計劃竣工。建工集團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提交由監理工程師出具并經監理公司蓋章確認的《證明》,內容為案涉工程存在工期順延的情形。經法院對監理工程師進行詢問、雙方當事人質證詢問筆錄,再次對上述事實予以確認。綜合上述分析,建工集團提交的《停工報告》《工程施工進度計劃》《證明》等相關證據已經形成證據鏈,足以證明建工集團已與至尊公司就工期順延達成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