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分析 ——魯法案例(2024)497 A公司施工需要大理石,約定由B公司供貨。2023年1月11日,雙方核對送貨明細,載明:發貨金額共計123萬,A公司已支付40萬,剩余83萬未支付。A公司工作人員簽名確認并注明“工程量已核對”。后雙方在協商付款過程中,B公司于2023年4月21日 向A公司發送結算單,顯示:“發貨金額總計為101萬,已支付40萬,剩余61萬未付(2023年12月29日前收貨方將未支付金額全部付清)”;2023年4月30日,雙方再次協商:A公司如果能先支付貨款20萬,B公司承諾可以減少款項。后A公司未按約支付,B公司提起訴訟,要求其支付未付貨款83萬。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B公司在協商過程中做出的讓步是否有效? 法院認為:通過本案結算單及當事人陳述可認定,按照最初約定的價款,A公司欠某B公司貨款83萬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對于B公司在協商過程中向A公司發送的結算單,反映B公司為解決雙方糾紛所作出的讓步以及對A公司一方的信賴,然而A公司未向B公司支付貨款20萬,導致協商的目的已落空。在此情況下,A公司仍主張以該結算單作為認定雙方欠款數額的依據,顯然違背公平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故A公司應支付B公司貨款8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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