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分析 ——(2024)蘇0581民初7055號 A公司于2020年7月登記設立,注冊資本600萬,股東王某認繳出資594萬、股東李某認繳出資6萬,認繳出資期限均為2035年6月。2022年,A公司因結欠B公司費用被訴至法院,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約定由A公司于2023年8月前向B公司支付款項180萬元。后A公司未按期履行債務,B公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經財產調查,A公司并無可供執行的財產,法院于2023年12月終結執行程序。2024年4月,B公司向法院起訴要求股東王某、李某在各自未出資范圍內對A公司民事調解書項下應承擔的付款義務中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法院認為,根據新《公司法》第54條: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有權要求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本案中,雖然股東出資期限尚未屆滿,但A公司無可供執行的財產,不能清償到期債務,B公司作為債權人有權主張股東王某、李某提前繳納出資,該要求未明顯背離王某、李某設立A公司時的合理預期。王某、李某應在各自未出資范圍內對A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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